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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开展钢铁、煤炭行业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工作

2016-05-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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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据环保部网站消息,环保部决定组织开展钢铁、煤炭行业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工作。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

据环保部网站消息,环保部决定组织开展钢铁、煤炭行业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工作。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或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以及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介绍,2015年度钢铁行业烧结、球团、焦化、炼铁、炼钢、轧钢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污染物排污费征收,煤炭行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以及焦化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情况是本次稽查重点。如本行政区域内没有上述企业的,可结合本行政区域监管重点选择其他行业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

稽查过程中,发现被稽查单位存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以及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应当对涉及的排污企业进行现场核查,收集相关证据,重新核定排污量、征收排污费。现场核查过程中应详细核对排污单位原料消耗量,能源消耗情况以及产品产量等企业基本生产情况,并根据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准确计算各环节污染物排放量。

此外,环保部表示,各省级环境监察部门应首先开展自查摸底,对所有钢铁、煤炭企业均应逐一核查,填写稽查汇总表,连同专项稽查报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报送环保部。2016年11-12月,环保部将按照“双随机”的方式对本次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工作进行抽查。

关于开展钢铁、煤炭行业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关于运用经济、法律、技术、环保、质量、安全等手段,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坚决淘汰落后产能的有关精神,落实《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环大气〔2016〕47号)和《关于印发2016年环监局重点工作事项及任务分工的通知》(环监发〔2016〕8号)的要求,根据《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42号,以下简称《稽查办法》)的规定,我部决定组织开展钢铁、煤炭行业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工作,促进钢铁、煤炭行业环境污染防治的规范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稽查范围

2015年度钢铁行业烧结、球团、焦化、炼铁、炼钢、轧钢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污染物排污费征收,煤炭行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以及焦化过程中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情况是本次稽查重点。如本行政区域内没有上述企业的,可结合本行政区域监管重点选择其他行业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

二、稽查要求

(一)各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开展钢铁、煤炭行业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工作,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可邀请相关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稽查工作。同时应加强内部协作,协调沟通监测、污防等内设机构,及时全面掌握排污单位相关信息。

(二)各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重点是核算方法及稽查程序。针对下级环保部门“不会算”或相邻地区单位产品收费强度差异较大等情况,要认真分析原因,加强业务培训,统一核算方法,并对单位产品收费强度偏差较大的地区重点开展稽查。

对钢铁企业,在稽查过程中,应要求企业全面安装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督促下级环保部门依法依规核定排污费。

(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中的钢铁、煤炭行业污染物排放量按以下顺序核定计算:一是使用经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二是暂不具备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的,按照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三是不具备监督性监测条件的,按照物料衡算方法核定。钢铁企业物料衡算可以采用我部2014年印发的《钢铁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核算方法》;煤炭行业还可以结合系数法核算排污费。

(四)稽查过程中,发现被稽查单位存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以及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应当对涉及的排污企业进行现场核查,收集相关证据,重新核定排污量、征收排污费。现场核查过程中应详细核对排污单位原料消耗量,能源消耗情况以及产品产量等企业基本生产情况,并根据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准确计算各环节污染物排放量。

(五)地方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借助国家开展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的契机,重新梳理、核算本行政区域内钢铁、煤炭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确保做到应收尽收。

三、稽查处理

对稽查中发现下级环保部门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存在协商收费、定额收费以及违反排污费征收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问题时,上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稽查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督促整改到位。

稽查过程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谎报、瞒报排污申报数据的,上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稽查办法》的规定,责令追缴或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或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以及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省级环境监察部门应首先开展自查摸底,对所有钢铁、煤炭企业均应逐一核查,填写稽查汇总表,连同专项稽查报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报送我部。2016年11-12月,我部将按照“双随机”的方式对本次排污费征收专项稽查工作进行抽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杨妮电话:(010)66556964E-mail:66556439@163.com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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