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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又多了“钢牙利齿”

2015-06-08    来源:中国经济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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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 “《解释》的这项规定,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将减少污染受害者向企业索赔的难度,增强排污企业和全社会的环境意识,有利于‘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的施行。”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在接受中国经济导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6月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这是新环保法实施以来最高法发布的第二个审理环境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6月3日起施行。

《解释》共19条,从8个方面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既包括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既适用于污染环境案件,又适用于破坏生态案件。

污染者有无过错均应担责

《解释》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的这项规定,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体现,将减少污染受害者向企业索赔的难度,增强排污企业和全社会的环境意识,有利于‘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的施行。”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在接受中国经济导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夏军透露,我国大多数污染企业的环境管理,与持续合规实质合规存在距离。“如果根据某一次或者某几次监测检查结果,便认定企业属于合规排放,那么随着环境保护要求的日益严格,此类‘合规’排放致害遭受索赔,将越来越常见。”夏军如是说。

“合规排污仍需赔偿,这在司法实践中早有定论,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曾载明。由于企业界人士的某些疑惑,现行民事立法回避了这一问题。”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马勇在接受中国经济导报记者采访时强调。

夏军表示,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曾作出执法解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对孙有礼等人污染索赔案的判决,采纳了这一重要的法律见解,树立了环境正义的历史性‘标杆’。从此之后,达标排放与合法排放的企业不能免赔,成为法律界的普遍共识。”夏军透露。

“环境侵权的构成是否需要具备违法性、如何具体确定违法与合法的界限,这在法学理论上存在争议。过错是违法的另一种也是更准确的表述,关注过错比讨论违法更有法律意义。无过错归责意味着,合法合规对外排污,即污染排放达标达总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等要求,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夏军如是说。

“之所以要让合规排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其原因首先是达标排放的污染物在外环境持续聚集累积,或者叠加其他因素发生二次污染复合污染,依然有可能超出环境容量即大自然的自净能力,影响动植物和人类的健康生存,损害生态环境系统的功能,其次是与污染受害人相比,排污企业具有技术、信息、社会资源的显著优势,且因从事生产经营获得了大量财富,应当平衡二者的地位,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追求环境司法正义,避免无辜无助的受害者陷于困境。这也是《解释》出台的目的之一。”夏军认为。

环评机构造假将承担连带责任

新环保法规定,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弄虚作假,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发布的《解释》对于“弄虚作假”也作出定义:一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二是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是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导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四是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因其他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

夏军认为,由于市场无序、监管乏力,公众实质性参与缺失,当前环评机构造假现象屡屡发生,粗制滥造的环评报告经常出现,严重损害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信力和有效性,为环境污染乃至群体性事件埋下了祸根。“此番《解释》规定,如果环评机构知假而有意造假,利用其知情的建设单位虚假材料,出具严重失实的环评文件,则应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环境服务从业者头上悬挂了巨额经济赔偿这柄‘达摩克利斯之剑’,有助于警示环评机构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立场,摒弃明目张胆的弄虚作假。”夏军表示。

“《解释》的出台,其中一个目的也是为了让环评和环境监测等环境服务机构能提供更加客观公正的环境服务。”马勇如是说。

更注重环境质量维护

《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包括原地恢复与异地恢复。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夏军表示,“恢复原状”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以环境损害修复为核心的恢复性司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对于污染受害者和社会公众来说,仅仅赔偿人身财产等项侵权损失,在很多情况下是很不够的,尚不足以填补个体所受损害以及公共环境利益,无法换回绿水青山和蓝天净土。污染企业还必须承担进一步的法律义务,为彻底消除污染后果、恢复生态功能而提供费用、支付成本。这方面也正是我国目前行政执法的‘短板’。环保部门既无权向侵害生态环境的企业征收治污费,也无权对拒绝修复环境的企业按日计罚、责令停产。”夏军表示。

仍需在实践中前行

“《解释》的出台,使得环境司法过程中公众环境维权这一方面可操作性更强,以前一些模糊的程序和原则有了更明确的规定,比如在证据保全方面的要求。加上此前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环境诉讼需要的司法解释,目前都已经基本完备,下一步可能在实施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例仍需要补充。”马勇表示。

“个人认为,修建水坝、采矿筑路之类活动影响生态系统的民事责任,通常要以行为违法和存在过错作为前提条件。生态破坏类环境侵权的构成有无特殊要求,这是《解释》没有正面解决的问题,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困惑。此外,《解释》对于如何正确平衡各种复杂利益诉求、在倾斜于社会弱者的同时公平保护生产企业,尤其是

 
关键词: 环保 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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