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委员会介绍,四种情形分别是: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及其他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此外,修订草案还将对“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户外商业广告的照明”的控制节能措施进行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安装节能控制装置,推广应用节电新技术、节能新产品和新能源。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户外商业广告照明应当严格控制能耗,合理控制照明时间,禁止使用高能耗照明设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采纳了有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的“《实施办法(草案)》应当明确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也要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的意见,并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八条增加规定予以明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