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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2018-04-11    来源:中国节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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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发改能源〔2015〕145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6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青海省近期发布《青海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指出,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原则上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公共文体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市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关于印发《青海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政府及发展改革委(经发委)、经信委(工信委、经商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环保水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商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供电公司:

《青海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报请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发展改革委 省能源局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省财政厅 省环境保护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交通运输厅 省商务厅 省安全监管局
 省质监局
2018年3月20日
青海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发改能源〔2015〕1454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6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
(一)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个人住宅(自有停车位)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含公交、市政、环卫、出租、物流、公安巡逻等)、员工车辆、私人用车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国道省道沿线、交通枢纽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其中高速公路服务区、国道省道沿线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省能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充电设施规划,省直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做好与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路网规划和配电网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省政府安排部署,本着“统筹规划、稳步推进,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市场主导、政策支持,适应省情、通用开放”的原则,到“十三五”末在全省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以及可持续发展的“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充电设施体系。
第七条 规划建设的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配置: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原则上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公共文体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市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建设或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放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逐步实施,在2020年前达到总停车位的10%。
(三)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满足以上配置基础上增建各类充电设施,满足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快充直流充电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青海省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一)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州或县(区)级发改部门备案。
(二)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已有的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停车场或已批准建设的停车场(楼)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只需向当地县级供电公司提出报装申请后建设。新增用地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须经市(州)投资主管部门(或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办理用地手续、规划许可证手续等,向当地县级供电公司提出报装申请后建设。
(三)自建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利用已有场地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只需向当地县级供电公司提出报装申请后建设。城市(镇)、农牧区居民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电网企业简化程序,协助建设。
第九条 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及工程施工资格。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条 充电设施的建设条件和标准。
(一)企业在住宅小区停车场内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应当取得2/3以上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
(二)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专用充电设施无需建设协议,只需按照相关要求报装。
(三)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充电桩应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总功率不低于100千瓦。
(四)充电设施的充电设备须符合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于创新、技术进步等因素出现的暂无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可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五)充电设施建设应按有关规定到县级供电公司办理业扩报装手续。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
(二)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及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
(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提供充电设施维护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二条 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须按有关标准自行组织供电设施安全验收。
(二)须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专用桩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应优先满足内部工作人员充电需求。
(三)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备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四)充电设备、计量器具、安全标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
第十三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专业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在此过程中,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财产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运营单位负责充电设施的安全规范运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简化项目审批程序。
(一)省市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依法依规减少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电网企业应简化报装手续,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对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或个人设置门槛。
(二)各市、州应明确充电设施项目备案、建设、电力报装,竣工验收、运营等执行细则。
第十五条 落实完善财税、价格、金融支持政策。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财税支持政策,调动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积极性。
(二)对充电设施用电实行扶持性电价政策。2020年前,对充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结合电动汽车发展水平和充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和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价格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通过PPP、众筹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支持充电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强化用地支持。
(一)市、县国土部门要依据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加大对充电设施建设用地支持力度。
(二)鼓励在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上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通过设立他项权利建设充电设施的可保持现有建设用地已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用途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加强组织领导。充分依托青政办〔2015〕77号成立的省新能源汽车发展和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充电设施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推进问题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强化安全管理。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加强对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充电设施运营和使用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明确责任主体。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统筹推进充电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设施建设管理作为专项管理内容,完善配套政策,建立协同推进和考核监督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目标任务和完成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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