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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5-05-22 国家能源局11947
核心提示:为加强核电工程定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核电工程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中国核电发展中心:

为加强核电工程定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核电工程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25年4月28日

 

核电工程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工程定额管理,规范核电建设市场秩序,合理确定核电工程造价,保障核电工程质量,促进核电产业协调健康发展,确保核电安全万无一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核电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电工程定额管理工作,本办法中所称的核电工程主要包括核岛工程、常规岛工程及其相关附属(BOP)工程。

第三条 核电工程定额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要求,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核电建设各有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履行核电工程定额行政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核电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及相关政策;

(二)组织建立核电工程定额管理体系;

(三)批准核电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

(四)批准核电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批准核电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调整系数;

(六)监督检查核电工程定额有关工作;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组织成立核电工程定额专家委员会,负责核电工程定额的技术审查,为核电工程定额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和工作建议。秘书处设在中国核电发展中心,负责专家委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委托具备条件的相关单位承担核电工程定额总站工作,为核电工程定额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具体工作如下:

(一)组织编制核电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

(二)组织编制核电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定期组织收集核电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测算价格调整系数;

(四)负责核电工程定额软件的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建立和维护核电工程定额管理数据库和信息化平台;

(五)承办国家能源局委托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委托具备核电工程建筑安装资质的相关单位,按照定额总站的统一规范要求,分别承担核电工程定额分站工作,具体工作如下:

(一)收集并提交基础数据和材料,协助定额总站开展核电工程定额制修订工作;

(二)定期收集并提供其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核电工程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

(三)提出定额制修订建议。

第八条 核电工程定额编制工作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工作准备。定额总站会同各定额分站组织成立编制组,拟定工作大纲,明确编制原则依据、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编制组人员与分工、进度安排等。

(二)编制初稿。编制组深入定额使用单位了解情况、广泛收集数据,对编制中的重大问题或技术问题,应进行测算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论证,并形成相应报告,在此基础上编制完成定额初稿。

(三)征求意见。定额总站组织专家对定额初稿进行初审。编制组根据初审意见修改完成定额征求意见稿,由定额总站正式征求行业各有关单位意见。定额总站根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定额送审文件。

(四)技术审查。中国核电发展中心组织召开核电工程定额专家委员会会议,对定额送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

(五)批准发布。定额总站根据专家委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后形成定额报批文件,经中国核电发展中心复核后,按程序报国家能源局批准。

第九条 为适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在核电工程建设中的应用,核电工程定额实行动态管理。定额总站组织定额分站定期对核电工程定额进行适用性评估,根据需要提出修订建议,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条 定额总站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提出核电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调整建议,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由定额总站公布实施。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定额总站及定额分站依据本办法建立相关工作制度,由所在单位保障工作经费,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核电工程定额经国家能源局批准后,由定额总站委托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核电工程定额与造价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科技〔2016〕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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