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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6-09-1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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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关于印发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16〕91号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环境保护局:为规范挥发

关于印发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财综〔2016〕91号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环保厅

2016年9月9日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15〕35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试点行业范围见附件1。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排污收费试点行业,并参照本办法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具体办法,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氧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四条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第五条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须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第六条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计算公式如下:

VOCs污染当量值暂定为0.95千克。

排污者VOCs排放量,暂按《江苏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计算暂行办法》(苏环办〔2016〕154号)核算。

对VOCs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

第七条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3.6元;2018年1月1日起,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为每污染当量4.8元。

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及经济发达地区可按高于上述标准自行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相关政策文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八条VOCs排污费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征收。

第九条石油化工行业核算周期为一年,包装印刷行业核算周期为半年。

排污者应在核算周期终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石油化工行业挥发有机物(VOCs)排放信息申报表》或《包装印刷行业挥发有机物(VOCs)排放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申报VOCs排放量,并提供相应的支撑材料。

第十条排污者应当保证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要求如下:

(一)石油化工企业申报的各污染源项中涉及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设备各动静密封点、生产装置、储罐、装卸站台、燃烧设备、工艺有组织废气排放源、火炬、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等数量,必须与实际相符;各污染源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及污染当量数之和与总排放量及总污染当量数相等。

(二)包装印刷企业申报的有机类原料投用、稀释剂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去除与回收等信息,应与其申报的同期购买原辅料和有机溶剂的发票或使用领料凭证、原辅料供货商提供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说明、危险废物处理单据等材料,以及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装置处理效果等相符。

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申报的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同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者进行专项稽查。发现排污者申报不实、少缴纳排污费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排污者应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实际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和欠缴VOCs排污费数额。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VOCs排污费,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使用管理、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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