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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6-07-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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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   为落实新修订的节能法,进一步加大能评简政放权力度,更好地发挥能评作用,我委修订完成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8月27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新修订的节能法,进一步加大能评简政放权力度,更好地发挥能评作用,我委修订完成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8月27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

2016年7月27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推动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高效,以及对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完成情况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能评效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五条(管理职责)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建立并组织实施,研究统一运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推动发展和规范第三方评估机构,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地方各级节能审查机关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本地区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分类管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其中,改扩建项目按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进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增量)20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编制节能评估文件。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增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不含5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且年电力消费量(增量)20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涉密项目、公路(道路)等行业项目不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填写节能备案表,实行告知性备案。不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行业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评估内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三)节能措施评估,包括节能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四)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五)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煤炭减量替代目标等的分析评估;
(六)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八条(评估主体)节能评估文件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机构编写。接受委托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机构,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确保其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真实、准确。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九条(审查权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二)由地方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十条(分类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其节能评估文件的审查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联办理。建设单位将节能评估文件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分册一并上报项目审批机关,提请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节能评估文件报送节能审查机关,提请报建审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一条(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节能评估文件后,对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节能评估文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不予受理。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评估文件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委托评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能评费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培训、
监督检查,以及技术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审查依据)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准确;
(四)项目对本地区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煤炭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程度;
(五)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四条(审查时限)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第十五条(审查变更)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动,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量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在 20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审查期限)节能审查文件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节能审查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在有效期满前 30 个工作日之前向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行政机关申请延期。节能审查文件延期不能超过一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七条(监管平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八条(能评验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对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开展验收,编制节能评估和审查验收报告,报送原节能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等落实情况、验收报告的符合性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抽查或组织交叉检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落实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根据其情节轻重,节能审查机关对其责令整改并提出通报批评。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审批机关一并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意见。
第二十一条(违规处理)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企业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审批机关一并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评估管理)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
节能审查机关将其纳入黑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审查管理)负责节能评审、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批先建)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未批先建)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上下联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节能审查联动机制,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诚信机制)节能审查机关对节能评估和审查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地方要求)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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